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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昊源,第三人李志明、赵海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昊源,李志明,赵海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王昊源委托代理人单春跃第三人李志明第三人赵海利原告新宇公司诉被告王昊源,第三人李志明、赵海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王昊源的委托代理人单春跃,第三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公司诉称,被告王昊源系第三人赵海利雇佣的员工,在赵海利承包的城子乡政府办公楼、围场县地税局、城子乡、牌楼乡等五个幼儿园工程工地担任技术员。赵海利所承包的工程是从第三人李志明处转包的。上述工程原系李志明个人所承包的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不是原告承包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海利施工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昊源辩称,我方坚持围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要求原告以及第三人李志明及赵海利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认为王昊源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王昊源在城子乡等五个幼儿园工地,是由原告承建,原告是由工商承认的,有资质的承建,以上这些工程由李志明具体负责施工,虽然王昊源是由赵海利找来,但是以上工程是原告承包的,王昊源在以上工地所付出的辛苦劳动,应该得到原告依法支付工资。所有工程是原告承建,不是由赵海利承包,因为赵海利属于个人,没有承包资质。第三人李志明陈述意见,2012年赵海利从我处承包城子乡政府办公楼工程,王昊源是赵海利雇佣,和我无关,他的工资支付应该由赵海利承担。第三人赵海利陈述意见,我与李志明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我受雇于李志明,给他作工长,由我记工,他让我给他雇人干活,王昊源是其中之一。所以,工人干完活都是由我给出具工票,然后拿工资票,找李志明结工钱。原告说我与李志明是转包关系,我没有任何施工资质,更没与任何单位签订过施工合同。所以,我不应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李志明与王玉丰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李志明承建城子乡个人综合楼一处,另外李志明又承包城子乡、牌楼乡等五个幼儿园工程,由李志明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李志明雇佣赵海利为工长,负责招工、记工等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赵海利书写的欠王昊源工资的明细及樊艳成、赵海生、王利民、赵海利的证明书,能够认定王昊源于2012年5月16日经赵海利雇佣到李志明工地工作,担任技术员职务,每月工资8000.00元,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王昊源工资总额为60000.00元(7.5个月×8000.00元),从李志明处借支21300.00元,垫付伙食费、住宿费535.00元,下欠王昊源工资39235.00元(60000.00元-21300.00元+535.00元)。王昊源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围劳仲字(201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宇公司支付王昊源工资39235.00元。新宇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被告王昊源提供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是2012年6月27日李志明与王玉丰签订,合同书中盖有新宇公司公章,证明李志明代表新宇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是新宇公司承建,不是李志明个人承建,应由新宇公司承担责任。新宇公司提供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是2012年7月1日李志明与王玉丰签订,合同书中没有盖新宇公司公章,证明工程是李志明个人承包,与新宇公司无关,应由李志明个人承担责任,新宇公司申请本院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核实,本院根据新宇公司的申请,对签订合同书的另一方王玉丰进行调查核实,王玉丰认可是2012年7月1日与李志明个人签订的合同书,对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盖有新宇公司公章)不认可。本院认为,李志明承包工程,雇佣赵海利为其工长,赵海利又雇佣王昊源为工地技术员,拖欠王昊源工资39235.00元,李志明应承担给付拖欠工资的义务。根据工程转包人王玉丰证实,此工程是李志明个人承建,应认定新宇公司与此工程无关,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赵海利是李志明雇佣的工长,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赵海利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资款人民币39235.00元。二、原告新宇公司、第三人赵海利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第三人李志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魏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铁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