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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无锡市海欧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无锡市海欧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李洪伟。被告无锡市海欧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根,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了原告李洪伟与被告无锡市海欧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欧宇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欧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伟诉称:海欧宇公司于2013年夏天租赁调用李洪伟的汽车2个月,当时约定月租金为8000元,租金合计16000元,海欧宇公司已支付5000元,余款11000元一直未付。后经催讨,海欧宇公司于2014年5月下旬出具欠条1份,明确结欠107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后海欧宇公司仍未按约付款。故要求海欧宇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0700元及相应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欧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海欧宇公司向李洪伟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李洪伟壹万零柒佰元整,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落款处加盖了海欧宇公司的公章并由海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根签字。诉讼中,李洪伟提供了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李洪伟与海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根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李洪伟向海欧宇公司催款,海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根承诺还款但一直推脱的事实。李洪伟表示:海欧宇公司出具欠条后,仅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500元,余款10200元至今未付;关于利息,同意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1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以1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短信记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综合现有证据,可认定海欧宇公司结欠李洪伟10200元的事实。海欧宇公司出具欠条后未按期足额付款,故应承担付款责任。李洪伟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欧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洪伟10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1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70元(已由李洪伟预交),由海欧宇公司负担。海欧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李洪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