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怀宁县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2014)怀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合肥菱湖家具��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的固定家具修复工程造价及修复期间的停业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委托安徽独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上述鉴定单位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停业损失专项审计报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红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金荣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家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1—5层的固定家具交由被告加工、安装,含该酒店的1—5层通道内木饰面,各包厢、大厅木饰面及软包、踢脚线的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承揽了上述工程。被告定作并安装的1—5层通道内木饰面及其包厢、大厅木饰面及软包、踢脚线在安装不久即发现发裂、发泡、起鼓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家具进行重做,被告不予理睬。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修复家具的损失为125354元、因修复家具而发生的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停业损失为145800元,支付鉴定费用为12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71154元;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2000元和诉讼费用。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提供的家具等产品的使用是有一定的要求,如果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提出的被告定作的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题并不确定,故其提出被告承揽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认为本案的核心证据为2份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均不合法,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的诉讼目的是为了应对其到期应当支付给被告余款8万元,其诉讼目的不正当。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固定家具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竣工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的工程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4、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的《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2日被告承揽的工程尚未安装完毕,并存在质量问题。5、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被告已收到,被告承诺派人处理,但未付诸行动。6、2013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到其承揽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现场进行查看的照片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到其承揽的固定家具现场查看后,被告承认至2013年9月13日其承揽的工程仍存在不符合图纸设计的情况。7、被告承揽的固定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成果存在严重质量缺陷。8、证人徐桂芳、倪宋柏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成果质量存在严重缺陷。9、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承揽的固定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现场查看、修复,而被告不闻不问的事实。10、鉴定报告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1、鉴定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12000元。12、原告经营的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消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依据(2014年三个月的营业额为3742063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证据4质证认为,结合证据5中被告向原告回函内容,被告已收到证据4所指的函。3、对于证据5质证认为,针对原告涉及工程未完成的部分,实际已完工;原告所提到的质量问题需要被告方派人去现场查看。4、证据6所指的函原告已签收,函的内容提到了质量保证期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应该退还,说明被告方承揽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5、对于证据7的照片被告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是产��质量问题。6、对于证据8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7、证据9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寄出过这份函。8、针对安徽中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因鉴定机构的选择被告没有参与,也没有将鉴定意见初稿提供给被告;另外,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餐饮日平均收入3.5万元是依据鉴定报告中《关于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餐饮营业收入的说明》作出的,本案的结论是基于原告自行提供的《消费单说明》,故对这份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这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安徽独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这份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不知情,现场勘查时被告不在场,所以该鉴定报告无论从程序还是内容上被告都不予认可。9、对证据11所指的两笔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如何负担请法庭依法判决。10对于证据12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2013)瑶民二初字第008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要求原告支付报酬120000元、质保金80000元及原告已确认无其他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其发出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发了函,函中称其按照图纸调整安装结束后,原告应支付报酬12万元。原告是在被告对调整的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12万元,该付款行为仅能证明被告按照图纸调整后完成了施工,但不能证明被告承揽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怀宁县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1、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认可收到证据4所指的函,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3、被告在证据5中认可其承揽的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承诺派人到现场处理,因此能够证明被告承揽的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全部修复的事实。4、原告在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其发的函上盖章,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证据6这份函;被告在该函上承诺同意对黄梅厅、孔雀厅门花格按图纸进行调整,故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9月13日前,被告承揽的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5、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木饰面存在发裂、发泡、起鼓变形等质量问题,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证人的证言无证明力。7、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怀宁申通快递公司向被告发出其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函,被告已签收,故能证明被告已��到证据9所指的函。8、原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鉴定均是依据法定程序和事实作出的,故2份鉴定报告有证明力。9、对被告针对鉴定费用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10、被告对证据12仅仅持有异议,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本院核实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2014年三个月的营业额为3742063元,与该证据记载的收入一致,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关于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函,原告已收到,该函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对涉案的工程按图纸调整后,原告支付报酬120000元;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揽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向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预付怀宁县万豪国际大酒店定作、安装固定家具的工程款113万元。同年11月23日,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固定家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1、甲方将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1—5层的固定家具交由乙方加工、安装,含该酒店的1—5层通道内木饰面及各包厢、大厅木饰面及软包、踢脚线的制作、安装。2、合同价款为160万元整。3、交货时间为合同订立后,2层宴会厅于2012年12月28日完工,1层西餐厅于2012年12月30日完工,其余产品于2013年元月20日前完工。4、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出货前支付1400000元(已支付1130000元,出货前再支付270000元),安装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20000元,余款80000元作为质保金满壹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5、质保期为乙方所提供的家具产品免费质保期壹年,自家具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家具的油漆部分质保期壹年,如产品在质保期出现脱榫、油漆开裂等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或调换;由于甲方非正当使用及维护保养所造成的损伤,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质保期满后提供维修服务,只收取更换材料费,人工费全免,乙方承诺按出厂价提供零配件。6、家具安装及验收为本合同项下所有产品的安装由乙方承担,费用含在本合同的总价款中。乙方在具备安装条件下进行安装,甲方提供现场协助。并在安装结束7日内验收完毕。如不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可拒绝安装;或由此对家具造成的影响由甲方负责。若安装结束之后7日内甲方未派代表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4日,被告对其承揽的上述工程开始加工定作。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被告称于2013年1月29日对其承揽的工程安装完毕,于2013年1月31日要求原告对其承揽的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2月2日,原告对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收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未完成部分:1.西餐厅强弱电间门锁未安装,西餐厅传菜口门未安装,西餐厅走廊皮质软包与现场尺寸不符。2.所有消火栓门挡条没有安装。3.四、五层部分背景墙线条未安装。4.酒柜玄关未制作。5.衣柜百叶门与图纸报价不符,衣柜门部分拉手未安装。6.三层一个餐饮包厢门把手无法安装。7.三层大包厢镜子未安装结束。二、存在质量问题:1.所有消火栓门开关不自如与木饰面不在同一个平面。2.所有地弹簧门缝过大,缝隙不均匀,油漆面不光滑,斑点严重。3.部分木饰面接口不平,漆面起皮严重,木饰面色差严重,部分木饰面与顶棚地面缝隙过大。4.踢脚线高度不统一。5.包厢镜子与现场尺寸不符,缝隙过大。6.宴会大厅软包尺寸与现场不符,缝隙过大。7.5层包厢门高度不统一,门套线与顶棚缝隙过大。8.西餐厅走廊木花格反光灯槽灯管无法隐藏。9.部分门开关不自如。10.门、木饰面上皮质有破损现象。三、工期延期问题:西餐厅、宴会厅工程均应在2012年12月份完成,拖延至今仍有部分未完工。2013年2月22日,被告承揽的未完工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宴会厅、西餐厅质量问题已处理,原告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被告承诺派人到现场处理。2013年9月13日,被告对其承揽的黄梅厅、孔雀厅门花格没有按图纸安装,同意进行调整。被告对其承揽的怀宁县万豪国际大酒店固定家具按图纸安装结束后,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对被告承揽的固定家具中木饰面、软包及踢脚线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派人到现场处理。被告未进行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要求对被告承揽的固定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以及修复该部位的造价进行鉴定,对修���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造成停业损失进行审计。原告申请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部位的范围为:西餐厅1樘门;宴会厅男、女卫生间2樘门;宴会厅西大门安装不合格;牡丹厅破裂玻璃1块;二楼过道破裂玻璃11块;1—5层木饰面发鼓、脱胶、破损、开裂合计101.517㎡;软包海绵不符合要求达155.31㎡;踢脚线脱落、破裂共550米。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就原告申请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部位的范围于2014年7月10日14:30到本院进行质证,如未按时到庭质证,依法将承担不利后果;如质量确有问题,是否同意修复?如同意修复,须提交书面修复方案与原告方协商确定。如未按期给予答复,视为你公司不同意修复。是否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申请鉴定?被告对以上通知事项均未回复。根据本院委托,安徽独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装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修缮所需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范围依据现场实地勘察,确定工程量,按人工费68元/工日以及套用相应定额并参照《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计算各项费用。2014年10月28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皖独秀鉴(2014)178号,鉴定意见为:怀宁县万豪国际大酒店1—5层固定家具装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部位的修复预算造价为125354元;安徽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对修复上述工程而造成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餐饮停业损失进行了专项审计,并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皖诚财审(2014)第430号,该报告作出的审计结果为:酒店修复停业造成间接损失为145800元(日均收入35000元×出现质量问题包厢18间/全部包厢28间×餐饮行业净利率27%×出现质量问题包厢修复所需时间40天×本年度餐饮行业市场行情只相当于前年度的60%)。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鉴定费9500元��审计费25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对以上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而未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下欠被告涉案合同中的质保金为8万元,已由被告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使用固定家具是否存在使用不当。被告承揽的固定家具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两份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所涉间接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原告的诉求是否正当。1、原告使用固定家具是否存在使用不当。对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认为原告使用固定家具不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承揽的固定家具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首先,2013年2月2日,原告对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被告承揽的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以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回函对此予以认可。后被告除了���宴会厅、西餐厅质量问题已处理外,原告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被告承诺派人到现场处理。其次,2013年9月13日,被告对其承揽的黄梅厅、孔雀厅门花格没有按图纸安装,同意进行调整。被告对其承揽的2013年2月2日之后存在的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其已修复。再次,2013年12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揽的固定家具中的部分木饰面及软包、踢脚线出现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被告至今未修复。综上,结合相关图片、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报告能相互印证被告承揽原告的固定家具存在质量问题。3、两份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原告申请鉴定的范围进行质证,被告放弃质证后,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独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实地勘察现场,确定鉴定范围,得出修复工程量,并根据合理的计算方法���得出修复费用,其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均合法,故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安徽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对修复上述工程而造成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餐饮停业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依据该酒店平均日收入超过35000元按35000元计算,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未损害被告利益。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实体意见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所涉间接损失应否得到赔偿。被告承揽的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修复工期达40天,确给原告方造成停业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原告的诉求是否正当。原告对被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发函要求其修复,在被告未完全修复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解决纠纷的途径之一,该项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其承揽的定作物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存在质量问题,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其承揽物在保质期内修理,造成原告方需进行修复而发生的直接损失和因修复而发生怀宁县万豪国际大酒店停业损失,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虽然被告当庭提出了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而未进行重新鉴定,故以上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对其承揽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交付不合格的定作物,现原告要求其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怀宁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损失2711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7元,依法减半收取2683.5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4683.50元,由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