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荆门市俊强置业有限公司与黎明军、向其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俊强置业有限公司,黎明军,向其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荆门市俊强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荆门市易家岭五三大道南江峰药业以东。法定代表人:姜国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黎明军,无固定职业。被告向其蓉,无固定职业。系被告黎明军之妻。委托代理人:黎明军。原告荆门市俊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明军、向其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俊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芳,被告黎明军兼被告向其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购房定金,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易家岭五三大道南嘉逸园01幢5层502室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黎明军承诺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用于支付房款,但经银行审查被告黎明军不具备抵押贷款条件,被告要求无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口头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黎明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M201103409。合同约定被告黎明军购买原告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南开发的嘉逸园商品房,房号为01幢5层502室,单价为1400.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93382.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黎明军缴纳购房定金5000.00元,被告黎明军承诺余下款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用于支付。2011年5月3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后经银行审查,被告黎明军不具备抵押贷款条件,无法办理按揭手续,被告无能力支付房款。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退还被告购房定金5000.00元,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黎明军、向其蓉同意解除与原告荆门市俊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M201103409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荆门市俊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7.00元,由原告荆门市俊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