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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吴某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水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南路大润发正门口,用液压钳剪断庞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宏豹牌电动车的防盗锁,将车盗走。吴某水将电动车拉到民主南路金泰印刷公司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该车亦被缴获。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243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庞某甲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物值达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吴某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