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井泉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文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晶体给吸毒人员吸食,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吕某某遂从一个外号叫“军军”(未查实)的人手里以1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购买到一些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晶体,其从中分出部分甲基苯丙胺晶体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晶体仍以100元的价格在邵阳县五峰铺镇转角楼前面的马路上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二)2014年9月19日晚,吸毒人员朱某某和一外号“司令”(未查实)的人骑摩托车到被告人吕某某住于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红星村的家中购买毒品。被告人吕某某遂将一外号“飞哥”的人赠送的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体晶体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2014年9月22日,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民警在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红星村被告人吕某某的家中搜出3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5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并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经称重和鉴定,从被告人吕某某家中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97克,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3.23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梅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