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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生铁诉韩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铁,韩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刘生铁,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樊慧荣,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先军,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英,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刘生铁诉被告韩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万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铁的代理人樊慧荣、被告韩先军、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代理人王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20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蒙AJZ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左旗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350m处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土左旗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刘生铁与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生铁受伤后入住土左旗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31690.68元,全部由第一被告支付。出院后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为维护原告刘生铁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明细表:1、残疾赔偿金:50994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40元=2280元×50%=1140元;4、营养费:57天×40元=2280元×50%=1140元;5、误工费:101.2元×64天=6476.8元;6、陪护费:57天×101.2元=5768.4元;7、二次手术费:20000元×50%=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50%=750元;9、交通费:500元;10、医疗费:10000+(31690-10000)×50%=20845元;又增加医疗费用31690.68元。被告韩先军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我已经给原告现金18000元,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1690.68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损失。首先,医疗费用在医保标准范围内进行核算,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所以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没有举出任何误工证据,所以我公司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所以法院酌情考虑,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刘生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韩先军和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2、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清单、住院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韩先军和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20000元以及所花鉴定费的情况。被告韩先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二次手术费用不支持,不承担鉴定费用。4、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被告韩先军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韩先军和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生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清单、住院收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韩先军驾驶的蒙AJZ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左旗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350m处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左转弯的刘生铁发生碰撞,造成刘生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土左旗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刘生铁与韩先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生铁受伤后被送往土左旗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右侧小腿皮肤挫伤,头部外伤;其余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皮肤擦伤,右胫骨骨折术后术口感染,右小腿皮肤湿疹。住院治疗57天出院。花医疗费31690.68元,全部由韩先军垫付。原告刘生铁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被告韩先军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刘生铁委托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刘生铁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0.15%,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被告韩先军驾驶的蒙AJZ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497元。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一)项“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为29930元;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为36953元。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生铁与韩先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2万元,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68天。护理人员为1人,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7天给付护理费,护理费的赔偿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外50元,区内4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应适当给付300元。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票据和确定的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用31690.68元;2、误工费5576元(68天×29930元/365天)3、护理费5770.68元(57天×36953元/365天);4营养费2280元(57天×40元/天);5、伙食补助费2280元(57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7、二次手术费2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391.36元。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6250.68元(医疗费316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下剩医疗费用46250.68元,本次事故中刘生铁与韩先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韩先军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23125.34元(46250.68元×50%);由刘生铁自己承担23125.34元(46250.68元×50%)。其他费用误工费5576元、护理费5770.68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合款65640.68元由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刘生铁与韩先军各承担750元。原告返还韩先军垫付款49690.6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生铁经济损失共计98766.02元(10000元+23125.34元+65640.6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韩先军承担750元,原告实际返还韩先军垫付款48940.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生铁经济损失共计98766.02元(10000元+23125.34元+65640.68元);原告刘生铁实际返还被告韩先军垫付款48940.6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土默特左旗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生铁和被告韩先军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孟万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宏丽普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