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民初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同社保诉被告刘铁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社保,刘铁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2434号原告同社保,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屈翠萍,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高阳镇伏头村*组。被告刘铁牛,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大庆路18号蒲白运销公司451号。委托代理人刘龙章,男,194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文化街居委会**号。原告同社保诉被告刘铁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社保委托代理人屈翠萍,被告刘铁牛委托代理人刘龙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同社保、被告刘铁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社保诉称,2013年元月9日,被告刘铁牛从原告同社保处借款40000元,书写有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同社保催要借款,被告刘铁牛一直推脱不给。现诉请判令被告刘铁牛立即清偿原告同社保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刘铁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被告刘铁牛因赌博欠原告同社保外甥张小兵赌债30000元。后因张小兵欠同社保的钱,故让被告替张小兵向同社保还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剩余10000元应为计算的利息。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同社保与被告刘铁牛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同社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元月9日署名刘铁牛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刘铁牛借原告同社保现金40000元。被告刘铁牛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铁牛对原告同社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赌博而形成的赌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同社保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铁牛曾从原告同社保处借款。2013年1月9日,被告刘铁牛为原告同社保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同社保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刘铁牛2013年元月9日担保人:张小兵”。后经原告同社保催要,被告刘铁牛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同社保与被告刘铁牛基于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系赌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同社保主张借款月利率为30‰,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铁牛清偿原告同社保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同社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铁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原宁代审 判员 蒙 旋人民陪审员 王 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亢军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