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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西门支行与孙立、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西门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环中路98号黎明万商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陈少彬,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政、张旻,该银行职员。被告孙立,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址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平,女,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址福州市台江区,经常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西门支行与被告孙立、陈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政、被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立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消旅11808201385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孙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孙立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陈平系被告孙立之妻,被告孙立、被告陈平为合法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14年7月起孙立开始拖欠利息。依据编号为个消旅11808201385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消旅11808201385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孙立、被告陈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直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为4425.96元,合计304425.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孙立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平辩称,被告孙立于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借款,本人收到起诉状后才知悉此借款之事.况且其与孙立于2014年5月3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其次,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提及到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借款人或其家庭成员,以及旅游同行人员的个人旅游消费支出,本人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也未参于该项旅游项目中,本人也未签订该合同,本人身份信息也重未提供过.其与被告孙立在婚姻期间家庭共同生活中未见到此笔借款,在平常我们共同生活中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等日常生活消费中,被告孙立也未拿钱回家做日常生活使用,(因结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家里的开支基本上都是由孙立父母收入来承担.且该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上只有被告孙立一人的签字,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孙立个人债务。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个消旅11808201385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立、陈平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孙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A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孙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A3.被告孙立、陈平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孙立、陈平的身份信息。A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孙立向原告提供的住所。A5.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陈平对证据A1-A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都是被告孙立签字,本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孙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孙立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上述证明材料均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平提供一份证据B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本人2014年5月30日与被告孙立已经离婚。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因离婚事实发生在借款之后,不能证明这是被告孙立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孙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陈平提供的上述证据说明被告陈平与被告孙立已经离婚。被告陈平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上述证明材料均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立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消旅11808201385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孙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发生违约,债权人可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孙立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陈平与被告孙立在被告孙立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孙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为4425.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立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立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已履行义务,被告孙立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孙立签订的编号为个消旅11808201385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孙立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为4425.96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及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的主张,因借款人为被告孙立,被告陈平在被告孙立借款时与被告孙立系夫妻关系,本院只支持被告孙立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陈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平认为其与被告孙立离婚,对被告孙立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案被告经孙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西门支行与被告孙立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消旅11808201385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孙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西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为4425.9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为止);三、被告陈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孙立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6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雨涛审判员林小芬审判员赵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林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