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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红珠与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珠,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赵红珠,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高振东(系赵红珠丈夫),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姜海,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经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赵红珠与被告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红珠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红珠的委托代理人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珠诉称:2011年5月16日,姜海向赵红珠借款60,000元。赵红珠多次向姜海索要借款,但姜海至今未给付。赵红珠诉讼要求姜海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赵红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款协议书。意在证明:2011年5月16日,姜海向赵红珠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被告姜海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姜海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赵红珠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姜海向赵红珠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姜海向赵红珠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并以房屋产权证抵押。姜海至今未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1年5月16日,姜海向赵红珠出具借款协议,可以证实姜海向赵红珠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姜海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赵红珠要求姜海给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红珠要求姜海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红珠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红珠上述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60,0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海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红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爽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