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富明与刘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明,刘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51号原告李富明,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利,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富明与被告刘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明诉称: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佘购树木,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被告刘利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佘购树木,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富明树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13年10月9日付清,欠款人刘利2013年10月8日渝C5A1**”。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在2013年10月9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其未按约履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富明货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