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武诉被告邵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武,邵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王新武,男,1970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邵德林,男,58岁,民族不详,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新武诉被告邵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德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武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邵德林因建两个大棚,向我借款10000元,我从信用社贷款10000元后就借给了被告邵德林。此款经我给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600元(10000元×0.01元×46个月(2010年1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3、诉讼费由被告邵德林承担。被告邵德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德林因建两个大棚从原告王新武处借款10000元,被告邵德林于2010年12月15日为原告王新武出具欠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王新武多次向被告邵德林索要,被告邵德林未能偿还。原告王新武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一份证据:欠据一枚。被告邵德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王新武出示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邵德林向原告王新武借款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新武递交的欠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邵德林从原告王新武处借款并为原告王新武出具欠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邵德林应积极履行清偿债务义务,但其怠于履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王新武要求被告邵德林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新武要求被告邵德林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王新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德林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新武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邵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