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家发借款合同纠纷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乐万武,杨家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07号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号。法定代表人潘中山。委托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万武。被告杨家发。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乐万武、杨家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江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乐万武、杨家发连带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593997.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辖区内,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上,该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荆州市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同时,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江陵县人民法院认为其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兰审 判 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夏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