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房行初字第00349号原告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南门。法定代表人李合圣,总经理。被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东一巷6号A座6层。法定代表人田宝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碧海,男,1987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华厦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以下简称质监局燕山分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山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圣,被告质监局燕山分局之委托代理人张碧海、周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9日,被告质监局燕山分局作出京(燕)质监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燕山华厦公司使用一台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燕山华厦公司停止使用该台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注册登记编号:×××),并给予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质监局燕山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张碧海、王占友对原告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原告西侧厂房内正在使用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注册登记编号:×××),现场陪同检查人员未能提供该台起重机有效期内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企业信息。3、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证明:涉案的特种设备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4、电动单梁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对涉案设备监督检验情况的核查。5、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合圣进行调查,查得:原告曾经口头申请,但对象错误,此后未再申请检验;北京市特检中心曾经催检,但原告未及时办理检验申请;超期后原告工人仍然使用设备。6、听证笔录,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依法举行听证会,原告对法律适用提出意见,案件承办人作出解释。7、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申辩内容为法律依据适用不当。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证据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书面告知原告违法情况,并要求停止使用该台起重机械。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于2014年6月30日批准立案。3、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通知原告接受调查。4、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知原告就本案接受调查,并于2014年7月16日当场送达原告。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2014年7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罚款31000元的拟处理意见。6、案件初审意见表,证明:案审办于2014年7月24日初审同意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7、案件审理记录,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会议形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8、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对原告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相关权利,同时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听证的权利。9、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听证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告知听证会时间、地点、主持人等事项。10、听证公示,证明:被告对听证事项依法公示。11、听证报告,证明:2014年8月20日,听证主持人、案审办负责人签署认可听证会主要事项。12、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表,证明:2014年8月21日,案审办复核本案重新审理。13、案件审理记录,证明:2014年8月25日,案件重新审理,维持原有处理意见。14、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负责人批准拟处理意见。15、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缴款书直接送达原告。16、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缴纳罚款。17、结案审查表,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结案。原告燕山华厦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员张碧海等2人到原告处检查,并告知我单位西侧厂房内正在使用的一台起重机械未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定期检验,开具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我单位根据指令书的要求,立即进行了整改:1、停止使用设备直至进行定期检验并合格;2、责令设备员马上与技术监督局特设科联系尽快办理年检。2014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对我单位进行处罚的起重机械,2014年4月份我单位在进行其他起重机械年检时也向房山特检所提出申请对该台设备进行检验,房山特检所答复,他们那里没有该设备档案不给检验。设备管理员业务不熟悉,不知道该怎么办,也没和燕山特设科联系,就把此设备的年检耽误了。现该设备已经在燕山质监局特设科联系下把档案转到了房山特检所,并已通过房山特检所年检合格。不管什么原因,我单位终究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但我单位认为被告处罚依据不妥。根据我单位的违法事实和情节,违反了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该采用第八十三条进行处罚: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而被告采用第八十四条,在我单位积极配合改正违法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了罚款31000的决定。我单位认为采用法律依据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质监局燕山分局作出的京(燕)质监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燕山华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1、2证明:被告处罚的过程和事实。3、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已按时缴纳罚款。4、电动单梁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在安装设备时已经严格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才投入使用。5、电动单梁、悬臂起重机、电动葫芦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进行了整改,并检验合格。被告质监局燕山分局辩称:一、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张碧海、王占友对原告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原告西侧厂房内正在使用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注册登记编号:×××),原告未能提供该台起重机有效期内合格的检验报告。2、原告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被告实施处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原告的单梁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目录》项目,原告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被告依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3、被告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原告从轻处罚,罚款31000元。该处罚金额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符合法律的要求。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6月26日发现原告违法行为,6月30日立案调查,7月23日调查终结。被告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于8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被告依原告申请于8月20日召开了听证会,并同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事项。8月21日,被告对原告听证与陈述申辩事项进行复核后,于8月25日对案件重新审理。被告经重新审理后认为拟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故被告作出京(燕)质监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9月12日,原告缴纳罚款。9月18日,被告依法结案。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燕山华厦公司、被告质监局燕山分局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后发现原告西侧厂房内正在使用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注册登记编号:×××),现场陪同检查人员未能提供该台起重机有效期内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停止使用该台起重器械。6月30日,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的行为批准立案。经调查,在取得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电动单梁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后,查得涉案起重机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被告执法检查时已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限。被告于8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对拟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进行了告知,原告要求举行听证会。8月20日,被告依法举行听证会,原告对拟作出的处罚的法律适用进行了陈述申辩。8月25日,被告重新审理案件,维持原处罚意见,并于8月29日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缴款书直接送达原告。9月12日,原告缴纳罚款。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诉中,其仅争议被诉处罚决定中所适用法律条款的正确性,对其它部分没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质监局燕山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具有对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系质监局燕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法律的条款是否正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原告主张被告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即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院认为,特种设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特种设备使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于2014年5月18日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进行执法检查时,原告正使用已超出检验期限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适用前提是“特种设备未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未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的特种设备,一旦使用,则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故被告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质监局燕山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听证、送达等相关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恰当。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