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王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王海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105号原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娟,女,汉族。被告:王海龙,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西影路50号的西影路分公司内编号为2012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好奇欧乐冷饮雪糕。租期到后又签订了两个月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63840元及相应的管理费950元、水电费10221.3元,共计75011.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75011.3元,并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延期履行违约金1021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王海龙”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西影路50号的西影路分公司内编号为2012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好奇欧乐冷饮雪糕,原告未提交被告“王海龙”的相关身份信息,诉状中所留被告“王海龙”电话号码实为案外人王海军,案外人王海军称该租赁合同上“王海龙”签名也系其所签,且现在原告也不知王海龙真实身份及所在地。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由于原告不能提交被告王海龙的确切身份信息和住址,依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并未通知到被告本人,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31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许小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