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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8年7月6日出生。2001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将被害人周×甲停放在柴河林业局纸板厂原车队门前一辆解放牌自卸翻斗车盗走,并将该车驾驶到穆棱市一汽车修理部,委托修理部老板帮助联系买家,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4500元。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穆棱市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作案时所穿雨衣、口罩、砖头,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证人徐××、周×乙的证言,被害人周×甲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管仁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