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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贺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道军,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随县均川镇红石垭村八组,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甲与其胞弟贺某乙房屋相邻,两家人共用一间厕所。因不方便,被告人贺某甲便欲在厕所旁再建一间厕所。2014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正在建厕所时,贺某乙妻子徐某过来要求贺某甲在厕所旁留一条道方便挑粪,贺某甲认为没有必要,双方发生争吵。徐某用手将新砌的墙推下了几块砖,贺某甲没理,继续砌墙。约十分钟后,徐某再次过来将贺某甲砌的墙推倒,贺某甲气愤下用铁锹将徐某右小腿砍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贺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贺某甲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证人贺某乙、郭某、贺从江、贺从美的证言;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880号司法鉴定书;5、被告人贺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贺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贺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在居委会和家庭成员分别愿意接受对被告人贺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贺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亦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某甲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贺某甲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贺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贺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善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