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疆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疆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3138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号黄金海岸*幢***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5908-5。法定代表人杜鹏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后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疆林,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川区保安公司)诉被告黄疆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栋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川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后文、被告黄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川区保安公司诉称:被告黄疆林于2014年9月15日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4)第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南川区保安公司支付黄疆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0元,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南川区保安公司认为,该裁决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疆林自2013年1月5日起连续旷工6天,原告公司依据公司程序和《员工手册》,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予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具有合法性,是被告通过骗取所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已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已到别处工作。被告在仲裁时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之后通过骗取获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更不能因此认定原告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000元。原告南川区保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上约定了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3、员工手册一份及公示通知一份,证明该员工手册属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手册中约定了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4、考勤表及高速九中队的情况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黄疆林于2013年1月5日开始旷工,连续旷工6天;5、高速路九中队的会议记录、会议签到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会议决定解除与被告黄疆林的劳动关系;6、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知及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除合同的处理回复;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公示照片,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公示;8、养老保险登记卡领取记录,证明黄疆林已于2014年1月11日领取了养老保险登记卡;9、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旷工后,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签收。证明2014年8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误填。被告黄疆林辩称:因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从2012年起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且未送达被告。2014年8月31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黄疆林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两份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2013年8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工资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5、梁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上班迟到的原因系生病;6、郁山镇钟鼓村卫生室的处方笺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生病治疗情况;7、仲裁庭审记录;8、原告公司信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黄疆林到原告南川区保安公司上班,被原告安排到渝湘高速公路治安亭彭水境内郁山段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被告黄疆林仍在原告处上班。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黄疆林仍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1月5日,被告黄疆林因病在未请假的情况下到郁山镇钟鼓村卫生室治疗,之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1月15日,原告方召开了班组以上人员会议,会议讨论了被告黄疆林连续旷工的问题,决定解除与被告黄疆林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15日,原告将《关于对黄疆林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知》送达给本单位工会。2013年1月16日,工会回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送达被告。之后,原告南川区保安公司既不为被告黄疆林安排工作,也不向被告黄疆林发放工资。2013年10月,被告黄疆林从原告处离职,进入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上班。2014年8月31日,原告作出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书已送达被告。另查明:被告黄疆林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一直未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黄疆林的工资为17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12月1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16日,原告虽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未按法定程序向被告黄疆林送达,故该通知书不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2013年10月,被告黄疆林从原告处离职,进入另一公司上班,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黄疆林离职而终止。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终止,故对2014年8月31日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对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条是支付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黄疆林离职而终止,而非用人单位解除,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黄疆林离职的原因在于原告不为其支付工资、不安排工作,不为其缴纳足额的社会保险,故原告南川区保安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黄疆林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黄疆林在原告处实际上班三年零十个月,故应按4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因被告黄疆林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元,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6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疆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栋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万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