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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艳凯与肖磊、肖瑜等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磊,刘艳凯,肖瑜,肖春菊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凯。原审被告肖瑜。原审被告肖春菊。上诉人肖磊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48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三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金水区,不应由金水区法院管辖。2、上诉人作为被告,其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50号院14号楼46号,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管城区紫荆阳光地带8号楼1单元4层7号,属管城区回族管辖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肖瑜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郭凤彩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