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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重庆桂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永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桂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永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重庆桂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2162-2。法定代表人龚久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渝,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永红,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桂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苑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苑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桂苑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重庆市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正街169号新界一号小区某号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90.66平方米。2012年4月20日,原告桂苑物业公司与小区开发商重庆东南亚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嗣后,原告桂苑物业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刘永红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新界一号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多层1.2元/月.平方米,高层1.5元/月.平方米;非住宅车库、车位(仓储)2元/月.平方米,商铺(场)、写字楼3元/月.平方米;公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6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截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刘某某应支付某号房屋的物业服务费325.5元、水电公摊费35元及代缴水费12.9元。经催收未果,原告桂苑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告刘永红支付某号房屋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及代缴水费共计373.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合计573.4元。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信息权属卡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桂苑物业公司与新界一号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刘某某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桂苑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及代缴水费。故对原告桂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及代缴水费37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桂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及代缴水费共计373.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桂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桂苑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刘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桂苑物业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