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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莞市鸿美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亿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美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福建省亿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3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鸿美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樟深大道南389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974815-0。法定代表人杜水银,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国强,男,系该公司营业部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亿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法定代表人詹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涛、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鸿美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美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亿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萍、沈国强,被上诉人亿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涛、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鸿美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的合同标的为定作物,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定作物数量与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应当认定上诉人已按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基本的交货义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其代理词中确认有收到7月10日的送货,该60000个小盒共计101000元。且詹华清也答应先支付10万元,如果只收到57570元的货,为何答应先付10万元?为此,上诉人证据证明已将260277元的定作物交与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260277元。被上诉人亿富公司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确认收到7月10日、8月23日的送货单记载的货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对定作物进行加工;2、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时虽质证7月10日送货单收货人周德林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原因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送货单名字复印不清楚;3、被上诉人确认收到7月10日6万个小盒,不能据此推定就是合同约定的2000套小盒;4、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交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鸿美公司在二审提供了2013年8月8日、10月14日送货单及运输结算凭证证据,称该三张送货单有被上诉人詹辉明、詹华志的签名,以证明除一审判决的57570元的货物外,被上诉人还另收到了202707元的货物。被上诉人亿富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该三张送货单詹辉明、詹华志的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此,该三张送货单涉及的事实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钟毅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