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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康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9日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对其被告人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八林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明君,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至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康某某为淘金之后进行贩卖,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佣陶某某驾驶挖掘机在八面通林业局自兴经营所18林班33小班、34小班及19林班45小班内对林地地表进行挖掘,挖掉地表土层后,用挖掘机将地表下的沙子放入自制的沙溜上,由康某某手工进行淘金,并将挖掘的废沙石倾覆于林地之上,共计非法占用农用地17.24亩,致使大量林地段破坏,林业种植条件难以恢复。被告人康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振宇牌挖掘机、自制沙溜(照片);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康某某的辩认笔录;八面通林业局资源科鉴定意见书、八面通林业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康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等涉案土地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