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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民一初字第07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史士红与周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士红,周艾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埇民一初字第07077号原告:史士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怀洲,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艾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士红与被告周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洲、被告周艾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士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艾玲于2013年1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38万元。另,经原告介绍,被告周艾玲借马争战40万元和借李克玲款45万元,该款系原告代为偿还,上述两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123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艾玲辩称:首先我们必须弄清本案审理的范畴。2013年12月4日借38万元、2014年8月13日借马争战40万元、2013年8月25日借李克玲45万元超出范围的部分,我们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所举借据2013年12月4日的38万元,我们认可,但我们自2013年12月4日以后到今年6月通过银行转款已经全部结清该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长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周艾玲不仅向原告史士红借款,而且通过原告史士红介绍也向原告史士红的亲朋马争战、李克玲借款。2012年6月19日,被告周艾玲借原告史士红款40万元,后于2014年4月19日付款给原告436000元,双方就该笔借款结清,被告周艾玲收回借款借据。有双方转款、汇款凭证为据。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周艾玲尚欠原告史士红借款本金38万元未予返还,于是由被告周艾玲给原告史士红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史士红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借款人:周艾玲(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12月4日”。被告周艾玲于2012年8月13日同马争战签订借款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0‰、借期3个月。2014年8月13日,被告周艾玲同马争战经结算,被告周艾玲尚欠马争战借款本金40万元未予返还,于是双方同意修改原合同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周艾玲就该借款于同日重新立借据:“借据今借到马争战人民币肆十万元正。(¥400000.00)借款人周艾玲(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周艾玲同李克玲结算后,被告周艾玲尚欠李克玲借款本金45万元未予返还,由被告周艾玲给李克玲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李克玲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借款人:周艾玲(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8月25日”。由于被告周艾玲向马争战、李克玲借款均系经原告史士红介绍,故被告周艾玲向马争战、李克玲借款后大都经原告史士红或其子刘冬冬银行账户转款还息。被告周艾玲先后于2013年12月13日付款给原告12000元、于2014年1月6日付款给原告11400元、同年1月14日付款给原告12000元、同年2月15日付款给原告12000元、同年2月26日付款给原告40500元、同年3月4日付款给原告11400元、同年3月13日付款给原告12000元、同年4月13日付款给原告12000元、同年6月4日付款给原告11400元,合计134700.00元。马争战、李克玲于2014年10月12日将自己对被告周艾玲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史士红,并于同年10月12日书面邮寄通知了被告周艾玲。原告史士红因向被告周艾玲催要借款未果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艾玲借原告史士红、马争战、李克玲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周艾玲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艾玲借款后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艾玲给原告史士红、李克玲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的,依法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周艾玲给马争战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其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借期3个月,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马争战、李克玲于2014年10月12日将自己对被告周艾玲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史士红,并于同年10月12日书面邮寄通知了被告周艾玲合法有效,原告史士红对被告周艾玲依法享有马争战、李克玲对被告周艾玲的借款债权。原告史士红称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均是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周艾玲先后付给原告史士红款134700.00元可视为返还给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部分,即被告周艾玲欠原告史士红借款38万元及欠李克玲借款45万元合计83万元已还134700.00万元尚欠69.53万元未予返还,另欠马争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未予返还。因借款借据仍在原告史士红处,被告周艾玲关于已还清借款的抗辩,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艾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史士红借款69.5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艾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史士红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艾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花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