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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市盖州市,现住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奎、张恒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在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西关社区东方歌苑歌厅门口,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秦某将孙某某面部及右眼打伤,造成孙某某右眼眶内、下壁骨折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马某某、富某的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丽华审 判 员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