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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倩与山东嘉冠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山东嘉冠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张倩。委托代理人魏春燕。委托代理人韩道峰。被告山东嘉冠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迎伟。委托代理人黄海运。原告张倩诉被告山东嘉冠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嘉冠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委托代理人魏春燕、韩道峰,被告嘉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迎伟、黄海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从2013年8月4日到11月间,先后12次为被告运送豆粕到河南六和北徐饲料公司、郑州海润饲料公司等地,原告将收货凭证和运费单据交给被告,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运货结算清单3张,共计运费63294.74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费款59059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承担从拖欠之日到付清之日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倩提供以下证据:一、鲁H×××××、鲁H×××××挂号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不存在被告所述原告不应享受民事权利的情况;二、结算单三张,证明其按照被告的指派将货物运送目的地及被告拖欠其运费59059元的事实;三、表格一份,证明其车辆于2013年8月4日为被告运输豆粕45.302吨,结算价格为为4235.74元,同时陈述该表格中之所以载明承运人是夏建斌、梁子启,是因为该二人是物流公司负责人,原告的车辆是物流公司所派;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直接给原告的母亲魏春燕结算,将运费直接打给原告方的事实。被告嘉冠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夏建斌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夏建斌长期负责被告公司指定货物运输,并按照所运输货物的价值和代理车辆的数量向被告缴纳一定数额的运输风险保证金;夏建斌于每月结束后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统一结算,并对因货物短缺、损坏、人为污染霉变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日,由鲁H×××××号货车承运的45.422吨豆粕,因车上人员掺杂使假,导致扣减理赔款60000元,该车应承担该笔损失。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与承运人夏建斌进行过两次结算,与梁子启进行过一次结算,合同主体及结算主体均不是原告,原告不享有59059元运费的债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嘉冠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夏建斌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情况;二、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豆粕质量异议告知函一份,证明该公司通知被告2013年11月2日鲁H×××××号货车运输的45.422吨豆粕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三、谅解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与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赔偿该公司60000元的事实;四、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补充协议各一份,结合第一项证据证明被告与夏建斌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项证据记载的承运人是夏建斌与梁子启,被告与上述二人订有书面合同,原告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结算单中承运人应享有的权利;第三项证据未加盖公章,并有涂改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即使存在着被告通过网银直接转款至原告处的事实,也是被告按照夏建斌的指示办理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着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为被告运输的豆粕没有出现过短缺、损坏及污染问题,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豆粕质量问题是原告造成的,与原告的运输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夏建斌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载明的名称为魏春燕,因被告对该项证据未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甲方、托运方)与夏建斌(乙方、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接受委托并长期负责甲方指定货物运输。第二条、乙方按照运输货物的价值和所代理车辆的数量,向甲方缴纳一定数额的运输风险保证金,最低20万元。第三条、乙方根据甲方发货通知单的要求,保质保量安全准时的到达目的地,并积极配合客户做好货物的交接工作。第四条、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根据甲方公司统一规定的运费标准,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税务发票,每月结束后统一结算付款;属于收货方支付运费的按照公司统一规定的运费标准由乙方向客户结算。第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一、托运方的权利义务:1、托运方的权利: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货物托运后,托运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或取消托运时,有权向承运方提出变更。2、托运方的义务:按约定向承运方支付运费。二、承运方的权利义务:1、承运方的权利:按约定有权向托运方或收货方收取运输费用。2、承运方的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交接,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污染霉变等现象,如有上述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义务。3、乙方全权负责其所指派车辆牌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真实性的选用和审查,负责留取有关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有义务防止运输货物被骗。第六条、违约责任:1、承运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托运的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的,承运方按其托运货物价值的5%偿付违约金;2、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方。第七条、纠纷的处理(略)。第八条、合同生效:1、承运方保证金交纳后并且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9月8日,被告(甲方、托运方)与夏建斌(乙方、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安全、准时的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保证货物的质量、数量,并积极配合客户做好货物的交接工作。第二条、乙方在运输路途中出现人为的数量减少,经甲方查实证据明确或甲方客户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甲方一律按照盗窃行为处理,乙方及承运车辆无条件接受甲方的任何处罚,承运车辆以后不得在甲方从事任何运输业务。第三条、乙方所属运输车辆如再次发现有偷盗行为,除按照第二条执行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取消乙方的配送资格。第四条、本协议与原运输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与运输合同有不同之处按本协议执行,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2013年11月份,原告根据夏建斌的指派,到被告处装载了46%的豆粕45.422吨运往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1月5日,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豆粕质量异议告知函,该函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山东嘉冠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日贵公司供应给我公司46%豆粕45.422吨,车号为:鲁H×××××,经多次检测,此车(鲁H×××××)所装豆粕蛋白化验结果仅为39.9%,还掺有石灰粉类物质,我公司品管确定贵公司这车豆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饲料产品造成巨大质量隐患。本着继续友好合作的态度,望贵公司接到告知函后及时对此次质量事故作出回应。同年11月28日,被告与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载明以下内容:经协商,买卖双方就2013年11月1日卖方配送至买方工厂的一车(车号为鲁H×××××,卖方仓库过磅数为45.5吨,合同号为JGYZ2013024041151)46%蛋白(袋装)豆粕质量不合格及其理赔处理事宜达成一致。现订立如下内容为双方共同信守:一、豆粕质量不合格认定及其数量和对买方的负面影响:经买方品控部逐包检验认定,此45.5吨46%蛋白的豆粕中,约有高达40%左右的豆粕蛋白含量仅为39.9%以下,且袋内混有大量豆皮、石灰粉等非饲料蛋白杂物,即为不合格豆粕,卖方对此无异议。目前买方已使用了其中的28、81吨46%豆粕,所余且现存放于仓库的16.612吨豆粕均为质量不合格豆粕。由于此豆粕质量不合格问题,给买方生产和经营带来诸多负面及其损失,卖方对此次发生的质量不合格及其物流配送服务中的差错认识清晰,并对买方深刻道歉。二、豆粕质量不合格原因的认定(略)。三、此次质量不合格豆粕的理赔处理: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一致同意卖方以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整,作为给予此次豆粕质量不合格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买方一次性理赔款,即买方按其已使用了的28.81吨46%高蛋白豆粕买方到厂价(¥4585.00元/吨),计应付给卖方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零玖拾叁(¥132093.00)元,扣减一次性理赔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买方即实际应付给卖方货款人民币柒万贰仟零玖拾叁(¥72093.00)元。同时,卖方将现存于买方仓库的所余16吨质量不合格豆粕自费运回卖方厂销毁处理,买方愿意免费为卖方车辆提供此16吨质量不合格豆粕的装车服务。由此且上述货款两清后,双方一次性且全面了结此次不合格质量豆粕的所有理赔事宜,买方同意今后不再追究卖方责任,亦不影响买卖双方今后的豆粕购销合作等。本院认为,被告与夏建斌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的合法依据。按照约定将被告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向被告收取运费,系夏建斌作为合同承运人所享有的主要合同权利及义务。本案原告所运输被告货物的行为,原告主张其中既有从夏建斌的物流公司所承接的业务,也有直接从被告处直接承运的业务,但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第二项证据结算单三张所载明的承运人均为夏建斌、梁子启,庭审中原告也陈述过其系根据夏建斌的指派所承运被告的货物,由此说明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行为系基于夏建斌的指派所发生的,原告车辆的上述运输行为属于夏建斌履行其与被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行为,应受夏建斌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约束。由于在被告与夏建斌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告与夏建斌系合同主体,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及夏建斌享有和承担;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运费结算主体为被告及夏建斌,并未约定负责实际运输的车辆所有人有权直接向被告结算运费,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就本次运输行为直接向被告结算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费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张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修京审判员  崔维坤审判员  陆庆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