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等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68号中心商务区商务楼3楼。诉讼代表人郑晓晶,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生,浙江省湖州市人,小学文化,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普洱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郑晓晶及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间,被告单位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开始建设太阳河国家森林公园内科普教育服务中心项目,被告人潘某某担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在林业用地的规划外新拓宽1条517米的简易路,并建设房屋18间,致使该项目超出审批范围。经鉴定,该项目未批先占林地3块,总面积为8.7亩,砍伐栎类林木蓄积42.7立方米。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被告单位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间,被告单位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开始建设太阳河国家森林公园内科普教育服务中心项目,被告人潘某某担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在林业用地的规划外新拓宽1条517米的简易路,并建设房屋18间,致使该项目超出审批范围。经鉴定,该项目未批先占林地3块,总面积为8.7亩,砍伐栎类林木蓄积42.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太阳河国家森林公园内科普教育服务中心项目采伐林木的审批材料、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阳河国家森林公园内科普教育服务中心项目超范围建设的情况汇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在建设太阳河国家森林公园科普教育服务中心项目过程中,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单位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后永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