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魏福寿与魏寿六,魏福万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福涛,魏寿六,魏福万,樊生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20号原告(反诉被告)魏福涛,男,汉族,1931年12月29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魏寿六,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生,务农。被告(反诉原告)魏福万,男,1934年7月16日生,汉族,务农。被告(反诉原告)樊生其,女,1939年12月21日生,汉族,务农。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凤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魏福涛与被告(反诉原告)魏寿六、(反诉原告)魏福万、(反诉原告)樊生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兵、被告(反诉原告)魏寿六、(反诉原告)魏福万、(反诉原告)樊生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福涛诉称,原告院子在永川区何埂镇沙坪村关坟沟村民小组,其承包水田田壁有一水井,平时院子里大多数人靠该井提供饮用水。五年前因有人投毒,为安全起见,原告将这口井用混凝土进行了封闭。2013年11月16日上午,因被告魏寿六的鸭子放到原告家鱼田,遂原告要求其将鸭子赶走,引起被告一家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加之,之前双方曾因水田灌溉问题产生过矛盾。因此,在当天中午13时许,被告魏寿六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带二锤、铁钎等欲将水井打开。当被告魏寿六正用二锤打混凝土盖时,被原告儿子魏寿宽发现并当即对其进行了制止。然而被告魏寿六不仅不停止自己的行为,反而用手中的铁钎子将魏寿宽的头部、胸部打伤。原告与妻子蔡明会见状也赶到现场去劝阻他们,被魏福万、樊生其夫妇按到在地一阵乱打。经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7-10肋陈旧性骨折,胸椎多个椎体陈旧性骨折,住院10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815.59元,误工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830元(83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6265.59元,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福涛在庭审中述称,其伤系在与魏福万、樊生其拖拉二锤时,二被告往前一推致其摔倒所致,魏寿六并未对其实施殴打。被告魏寿六辩称,原告受伤系其在与自己拖拉二锤时脚踩空摔倒所致,并未殴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福万、樊生其共同辩称,二人均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系自己摔倒所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魏寿六、魏福万、樊生其诉称,在1990年左右,魏寿六一家与村民魏福灿、魏福庆、魏寿宽等人共同出资修建该水井,平时大家都使用该水井的水。后不知何故,该井被封闭了。2013年11月份原告向本村村委会主任刘泽兴要求使用该水井,并取得其同意。2013年11月16日上午8点左右,魏寿六告知魏寿宽要用井水的事,其也表示同意。于是,在2013年11月16日12点半左右,其带二锤、铁撬去打开井盖放潜水泵,还未打开,就被魏寿宽、魏福涛、蔡明会阻拦并殴打,魏寿六花去医疗费1715.9元,休息了一个月。故反诉原告魏寿六起诉要求反诉被告魏福涛支付其医疗费1715.9元,误工费6600元(220×3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515.9元。反诉原告魏福万、樊生其在劝解过程中也被魏福涛打伤,魏福万在何埂镇中心卫生医院住院1天,在永川中医院住院7天。故起诉要求反诉被告魏福涛支付医疗费4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元/天×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17.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樊生其要求反诉被告魏福涛支付医药费1486.3元,误工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286.3元。反诉原告魏寿六、魏福万、樊生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伤系被反诉被告魏福涛之子魏寿宽殴打所致,魏福涛并未对其实施殴打。反诉被告魏福涛辩称,魏福万在2013年11月16日的三张医疗费收据因未提供门诊病历不予认可,樊生其在何埂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因无处方,不认可,且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福涛系魏寿宽的父亲,魏福万、樊生其系魏寿六的父母,均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在魏寿宽承包水田田壁有一水井,系魏寿宽、魏寿六等人共同出资修建,五年前,因有人在该水井投毒,后魏寿宽将这口井用混凝土进行了封闭。2013年11月16日上午,因被告魏寿六家的鸭子放到魏寿宽家鱼田,双方为此发生过激烈争吵。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魏寿六带二锤、铁撬等去打开井盖,受到魏寿宽的阻止,双方进而发生口角,扭打在一起,原告魏福涛见状主动参与纠纷因而受伤。原告魏福涛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7-10肋陈旧性骨折,胸椎多个椎体陈旧性骨折。经庭审核定魏福涛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815.59元、误工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935.59元。庭审中,反诉原告魏寿六、魏福万、樊生其均陈述,其所受伤系反诉被告魏福涛之子魏寿宽殴打所致,反诉被告魏福涛并未对其实施殴打。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何埂派出所询问笔录、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何埂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魏福涛在庭审中述称其受伤系与魏福万、樊生其拖拉二锤时,二被告往前一推致其摔倒所致,但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要求被告魏福万、樊生承担侵权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魏寿六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何埂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魏福涛受伤系与其在拖拉二锤时原告踩空摔伤所致,因系被告魏寿六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应由被告魏寿六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魏福涛在其子与魏寿六发生扭打时,不进行制止而参与纠纷,在其与被告魏寿六拖拉二锤过程中摔倒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酌定减轻魏寿六的责任,故魏福涛、魏寿六在此次纠纷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魏福涛起诉要求的医疗费4815.5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予以认可,护理费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与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共计5935.59元。反诉原告魏寿六、魏福万、樊生其在庭审中均称,其系被反诉被告魏福涛之子魏寿宽殴打致伤,反诉被告魏福涛并未对其实施殴打,故对其要求魏福涛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魏寿六应赔偿原告魏福涛各项经济损失2967.80元(5935.59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寿六(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告魏福涛(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67.80元;二、驳回原告魏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魏寿六、魏福万、樊生其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原告(反诉被告)魏福涛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魏寿六负担25元(此款原告魏福涛已预交,由被告魏寿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魏寿六、魏福万、樊生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魏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