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绍兴市��虞区曹娥街道浙江国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企划部办公室内,窃得该公司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ipad平板电脑1部、三星照相机1台、纪念银币1枚、u盘3个,合计价值人民币7713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销货清单及购货发票,证人潜传波、郭某、于某证言,收条,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窃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