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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诉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黄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一健,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广亮,富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健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富宁县新华镇东华小区4号94.19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2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的名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原属夫妻,但感情较差,经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富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与黄某乙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甲由王某甲抚养。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已经没有在一起生活的条件,并且原告王某乙已成年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与三原告平均分割位于富宁县新华镇东华小区4号94.19号平方米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理由分割答辩的房屋。首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是2001年结婚,结婚时原告王某甲属于再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家里增加任何收入和财产,现在原告王某甲来分割房产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次,再婚时原告王某甲领着与前夫所生的只有5岁的王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到了继父的抚养义务,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离婚后,已经成年的王某乙随其母亲生活,王某乙不但没有给予被告任何养育的报答,还来分割被告的房屋是没有理由的。最后,购买房屋的钱全部是向国家贷款,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共同赔偿的贷款只有15,000.00元,其余的贷款本息全部都是被告的父亲拍卖家里的一些经济林木和牲畜所得的钱以及用自己的退休工资逐年赔还。二、如果原告坚持分割房产,首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按照该条法律,该房屋虽然是原、被告办理的贷款来购买,也登记在原、被告及子女的名下,但是贷款是被告的父亲偿还,为此,原告三人拥有的份额最多也只有该房屋总额的四分之一。(55,000.00元的四分之一是13,750.00元)其次,被告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后,至今未再婚,家里一无所有,又给父亲寻医问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房屋的投资多数是老人的,分割时应当按照出资的比例划分。综上,原告以房屋时登记在自己和被告及子女名下为由要求均等分割时不符合法律和事实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号证据(2013)富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经富宁法院判决离婚,现在没有一起生活,且原告黄某甲与原告一起生活。3号证据富宁县东华路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登记是本案四个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经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理的,且被告的父母亲也没有列入房产证中。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回收贷款凭证、贷款计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父亲黄某丙自2005年—2012年1月赔还贷款本息22,202.79元的事实。2号证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陆华英于2005年将其套房以55,000.00元卖给原被告,买房款是原告王某甲的小妹王某丙帮忙贷款20,000.00元,王某甲本人贷款35,000.00元,还款时其中有15,000.00元是原被告一起偿还,有40,000.00元是被告父亲偿还的事实,且自2011年到2013年原告王某甲没有在家居住。3号证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该贷款是被告父亲卖家里的杉木和家畜来帮赔偿贷款的事实。4号证据贷款回收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父亲于2012年1月18日结清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对提交的1号、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父亲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事实。2号、3号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原则,不予质证。被告黄某乙申请证人凌某某出庭作证称,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丙2009年卖家里的杉木得了10,000.00多元,卖家里的猪得几千元,卖的钱听黄某乙说去银行帮黄某乙赔偿房屋贷款。被告黄某乙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称,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丙在2009年2月份卖杉木、卖猪来帮他的儿子来偿还房屋贷款,杉木卖得10,000.00多元猪卖得3,000.00多元左右。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凌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及其父亲偿还了多少贷款。被告对证人凌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4号证据与证人凌凌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被告的父亲黄某丙帮助黄某乙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2,202.79元,且在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认定房屋的部分贷款是被告父亲黄某丙偿还,故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询问人陆某某的陈述中对于房屋购买的价格及购买房屋的钱的来源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共同偿还贷款本息15,000.00元,其于的贷款是由被告黄某乙的父亲进行偿还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的被询问人罗某某已经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本院以其庭审的陈述进行认证。证人凌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1号、4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共同购买了位于富宁县东华小区4号94.1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购买价格为55,000.00元,首付20,000.00元后,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王某甲,女儿王某乙、黄某甲为共同所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原告王某甲又用房屋产权证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35,000.00元用于支付尾款。用于支付首付20,000.00元是原告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丙贷款后拿给原告王某甲及被告黄某乙的。购买房屋后,被告的父亲黄某丙及母亲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以前,王某丙的贷款及王某甲的贷款是由原告王某甲、被告黄某乙及被告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丙共同赔还,2010年以后余下的贷款是由被告黄某乙及被告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丙共同赔还,其中黄某丙共赔还了贷款22,202.79元。2012年1月18日黄某丙结清贷款,2012年2月21日原告王某甲申请变更了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甲,共同所有人为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性质是共同共有。原告认为,现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其共同财产应当给予分割,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均分割房屋。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王某甲带着女儿王某乙、黄某甲自行离家外出,2013年6月原告王某甲向富宁县人民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后,该套房屋由被告黄某乙及其父母居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但是未能按照评估机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评估材料,应当认定原告自愿放弃评估。本院认为,房屋的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对同一房屋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房屋共同共有的产生是基于家庭关系存在,当家庭关系终止时,原告就可以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确定自己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从2010年就离家外出,离家外出期间并未承担赔还房屋贷款的义务,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应当少分。原告王某乙、黄某甲在购买房屋时均未成年,也未承担房屋贷款的赔还义务,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也应当少分。其次,由于共有物是房屋,分割后有损房屋的价值,且被告黄某乙从购买房屋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承担了房屋的管理义务,该房屋应当归被告黄某乙所有,由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房屋的折价款。最后,因原告未能按照评估机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评估材料,应当认定原告自愿放弃评估,由法院依法认定房屋的价值。该套房屋参照当地市价大约价值250,000.00元,则由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房屋折价款1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富宁县东华小区4号4楼94.1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黄某乙所有,由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房屋折价款15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7.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承担1,516.5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1,011.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