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木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木水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木水,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宿松县许岭镇滴露村吴仓组**号。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孟春梅,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木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苏中刑初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木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木水驾驶牌号为苏E×××××的蓝色货车,在太仓市娄东街道中市路、陆嘉南路路口沿中市路由东往西行驶,先后多次撞击路上正常行驶的电动车、摩托车及步行的路人,致多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8辆电动车及1辆摩托车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5元。被告人赵木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夏某、沈某乙、鲁某等人陈述,监控资料、情况说明,报警录音,DNA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病理检查等报告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提取血样检测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涉案车辆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附件,银行监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门诊挂号收据,证人潘某甲、朱某、倪某甲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木水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木水故意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先后多次撞击他人,致4人重伤、3人轻伤以及1人轻微伤,并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赵木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木水故意驾驶车辆连续碰撞他人,造成多人受重伤或轻伤、轻微伤及部分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赵木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且患有××,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木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苏E×××××东风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上诉称,其并非因发泄对个人生活不满而犯罪;被害人人数与判决认定的数字不符;证据没有经上诉人质证,请求重新鉴定伤情;将货车作为作案工具没收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赵木水有××,作案时可能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赵木水系坦白、临时起意、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8时40分许,上诉人赵木水为发泄对生活不满的情绪,驾驶牌号为苏E×××××的蓝色货车,从太仓市娄东街道中市路、陆嘉南路路口沿中市路由东往西正向或逆向行驶,多次撞击路上正常行驶的电动车、摩托车及行人,致被害人肖某、李某乙、张某乙、郭某、袁某、陈某乙、贾某、冯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致8辆电动车及1辆摩托车损坏,经鉴定,8辆电动车、1辆摩托车维修费12915元。经法医鉴定,肖某、李某乙、张某乙、郭某的损伤构成人体重伤,贾某、陈某乙、袁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冯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赵木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上诉人赵木水的经过。2、太仓市公安局太公(刑)勘[2013]K32058505000020130804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电动车9辆、摩托车1辆,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红色斑迹13处、擦划痕迹9处。3、太仓市公安局太公(刑)勘[2013]K32058505000020130804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苏E×××××车辆情况,该车有明显碰撞痕迹。公安机关从车内红色斑迹23处、烟头2枚、擦拭物2处、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4、苏州市公安局苏公刑法物[2014]3C850146号DNA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红色斑迹与肖某、李某乙、陈某乙、袁某检材的基因型相同;驾驶室方向盘红色斑迹1号、2号、排挡杆表面、主、副驾驶座中间塑料袋上的红色斑迹与赵木水的基因型相同。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病理检查等报告单,证明肖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乙、郭某损伤为重伤二级;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提取血样检测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赵木水血样。7、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317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赵木水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8、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2013]痕鉴字第56号、57号、58号、5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证明苏E×××××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放大号及反光标示有效,均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标准。苏E×××××于08:45:04时通过菜场南监控时的车速约为39km/h,于08:45:16时通过中市路花园监控时的车速约为36-39km/h,于08:45:40时通过陆渡中学门口监控时的车速约为66.86km/h,于08:46:38时通过中市路万金路口监控时的车速约为58-59km/h。9、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广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285号××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木水患有××;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监控资料、情况说明(光盘)证明2013年8月21日08:16:10中市路白云渡路口,一货车快速通过路口;08:45:03菜场南,货车撞击一女子所骑电动车,致女子摔倒在地;08:45:10中市路花园路口,货车撞击一人,快速通过路口,向前行驶;08:45:41陆渡中学门口,货车撞击后高速驶离,有物体散落;08:46:36中市路万金路口,货车高速撞击一人。11、被害人夏某、沈某乙、鲁某、邹某、庞某、潘某乙、冯某、肖某、李某乙、赵某丙、张某乙、陈某乙、袁某、郭某的陈述,证明其或2013年8月21日早上,夏某骑电瓶车、摩托车,或步行至太仓市娄东街道中市路、陆嘉南路路口附近时,带沈某乙行驶到陆渡中国银行东面30米到40米处,被一辆迎面开来的蓝色货车撞倒经过情况。12、被害人鲁某、邹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其母子二人骑电动车从中市街从西往东行驶,迎面一辆蓝色货车逆向行驶撞到前面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货车又撞到其车尾,其两人摔倒。13、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其骑电瓶车沿右侧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陆渡农业银行对面时,迎面开来一辆车速很快的蓝色卡车,卡车撞到其电瓶车,后一直向前开。14、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其骑电瓶车带女儿行驶时,前面一个女子被一辆蓝色货车撞到,接着其电动车也被撞到,其和女儿摔倒在地,电瓶车被撞坏。15、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8时40分许,其骑电动车行驶到陆渡菜场对面时,前面逆向行驶一辆小卡车,其电动车尾部被卡车撞到,其被甩倒后昏迷。16、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8时45分许,其骑电动车带孙女行驶至陆渡中学门口,突然感觉后背被撞了一下,然后什么都不知道,直到被抢救恢复意识。17、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8时40分至9时,其骑电动车行驶在向云渡小区后门路上,突然感觉有车从其身后撞上来,之后其就失去知觉。18、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8时40分许,其骑电动车行驶到陆渡中学西边时,电动车被撞摔倒,其看到一辆蓝色卡车,没有刹车,继续向前开。这辆车在撞到其之前,还撞了一名40多岁女子。19、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其骑电动车沿着中市路往陆渡雷达站方向行驶,后来就到医院了。20、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下班,其骑电动车沿中市路南侧从西往东行驶,突然被撞到。2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其骑摩托车行驶到陆渡中市路时,突然被后面车撞到后就晕过去了。2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9时许,其在中市路往西行走时,后面一辆蓝色货车撞过来,接着就晕过去了。23、证人潘某甲、朱某、丁某、邱某、张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王某、陈某甲、李某甲、沈某甲、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其在飞沪路和中市路路口看到一个孕妇被撞到。后目睹一辆车牌号509的蓝色小货车在太仓市娄东街道中市路、陆嘉南路路口附近时沿飞沪路又开回来,刚转弯时看到前面有警察就掉头往西跑,掉头过程中还撞了一辆黑色帕萨特。2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8时40分许,其在中市路与飞沪路西侧20米处,看到马路对面一辆小货车逆向行驶,直接将一辆电瓶车挂倒在地,车上一个女子受伤。货车撞到人之后没有刹车,继续向前开,后来又有一辆电动车被撞到,车子仍继续往西开。连续撞击行人及电动车经过情况。2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一辆蓝色卡车从东向西逆行,撞倒了一个带着一个小男孩女子,卡车没有停,继续向前行驶,且在道路两侧随意行驶。2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8时30分许,其看到一辆电动车被撞到,一辆蓝色货车从边上逆行开过,到其店西面十几米地方,货车又撞倒了一辆电动车,然后继续逆行。2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一个蓝色卡车逆行撞到一辆电动车,货车继续向西开,走了几十米又撞到了人。28、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8时30分许,一名男子开一辆车牌苏E×××××蓝色货车在其店东面把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撞飞起来,没有减速继续向前开,在西面又撞到了人。29、证人倪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其在陆渡菜场门口路上,看到一辆蓝色货车把一个骑电瓶车的男子撞倒在路边上,货车没有减速继续朝西开。3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一辆蓝色小货车从东向西行驶在陆渡中学门口追尾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上的老太和小女孩被撞倒地上,货车没有停,继续加油向西开,开到白云渡路口又发生事故。3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8时50分许,一辆车牌是苏E5**、后面是2个英文字母的蓝色货车加速从其身边开过,后其看到徽府饭店旁一名女子和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接着听到呯的一声,看到陆渡中学门口一个五六十岁老太婆、一个四五岁小女孩倒地上,货车仍轰着油门向西开,在近白云渡路路口时,又将一个男子撞倒。3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其在飞沪路和中市路路口看到一辆蓝色货车掉头时把一辆黑色轿车刮蹭了。33、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早上,其驾驶的车被一辆车牌为苏E×××××蓝色货车倒车时撞到,其质问司机,司机驾车跑了。34、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8时490分许,一辆蓝色卡车撞倒了电动车后继续向前开,又撞到路北面一个男子,其几人去追。35、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蔡某的证言,证明曾带赵木水到医院就诊,诊断是神经幻想症。36、门诊挂号收据,证明赵木水曾分别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心理咨询门诊、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内科、苏州广济医院专家门诊就医的情况。37、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附件,证明8辆电动车与1辆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2915元。3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赵木水的身份情况。39、上诉人赵木水供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8时许,其驾驶牌照为苏E×××××的蓝色平板货车在陆渡中市街中国银行对面等生意。期间,其因心里郁闷、担忧,对生活也失去信心,遂决定然后就开车去撞人。后其开车沿着中市街从东向西开的,街上人很多,记得至少撞了三四个人,之后继续开车又撞了好多车,有的是面对面撞的,有的是从后面撞的。其在开车前吃了一片艾司唑仑片。指认笔录,证明赵木水对撞人的路线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木水提出的其并非对个人生活不满而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因对生活失去信心而烦闷,后开车撞人,该供述符合本案实际,真实、可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木水提出的被害人人数与判决认定人数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开车撞人的事实有目击证人的证言、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木水提出的证据没有经上诉人质证,请求重新鉴定伤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鉴定结论亦是具有鉴定资质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木水提出的将货车作为作案工具没收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木水驾驶车辆随意撞人,原审认定该车辆为作案工具并予没收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赵木水有××,作案时可能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木水因发泄对生活不满而开车撞人,之后逃跑,其作案动机属现实动机,作案过程中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司法××鉴定结论系具有资质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可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木水驾驶车辆肆意随意撞击他人,致四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赵木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关于赵木水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的赵木水系坦白、临时起意、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赵木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溦代理审判员 陈庆太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