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胡友良、戴月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胡友良,戴月霞,何毅,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王维娥,唐祝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金战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伟坤。被告:胡友良。被告:戴月霞。被告:何毅。被告:章小红。被告:包明华。被告:章美英。被告:王维娥。被告:唐祝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胡友良、戴月霞、何毅、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王维娥、唐祝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被告包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友良、戴月霞、何毅、章小红、章美英、王维娥、唐祝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诉称:2013年12月,被告胡友良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31225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654009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整,借期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被告戴月霞、何毅、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3062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7990088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戴月霞、何毅、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自愿为被告胡友良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450000元整提供担保。被告王维娥、唐祝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31225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6540094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维娥、唐祝富自愿为被告胡友良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450000元整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胡友良发放借款3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友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友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31844.43元,合计381844.43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戴月霞、何毅、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王维娥、唐祝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胡友良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身份证复印件八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友良向原告申请借款;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友良之间借款的事实;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戴月霞、何毅、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王维娥、唐祝富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6.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7.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友良截止2014年10月28日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包明华答辩称: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字是其本人签的。被告胡友良、戴月霞、何毅、章小红、章美英、王维娥、唐祝富未作答辩。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包明华均无异议,被告胡友良、戴月霞、何毅、章小红、章美英、王维娥、唐祝富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胡友良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次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30801131225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6540095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始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6‰,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2013年6月21日,被告戴月霞、何毅、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3062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7990088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胡友良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胡友良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维娥、唐祝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31225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6540094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胡友良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胡友良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胡友良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友良分文未还,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胡友良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1844.43元,合计381844.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胡友良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戴月霞、何毅、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王维娥、唐祝富与原告的约定,该七被告应对被告胡友良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友良、戴月霞、何毅、章小红、章美英、王维娥、唐祝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1844.4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月霞、何毅、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王维娥、唐祝富对被告胡友良的上述债务在不超过4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元,依法减半收取3514元,由被告胡友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戴月霞、何毅、章小红、包明华、章美英、王维娥、唐祝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