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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泉华与吴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华,吴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张泉华,湖北安陆人。被告吴红军,湖北安陆人。原告张泉华诉被告吴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必高、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泉华诉称,吴红军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9日,先后分3次借款共32万元,在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红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被告吴红军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红军先后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32万元,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据,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张泉华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红军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红军向原告张泉华借款32万元并向原告张泉华出示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张泉华请求被告吴红军偿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军偿还原告张泉华借款32万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吴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文震审 判 员  金必高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