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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蔡佃雷诉山东庄园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蔡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居民。被告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临沂河东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肥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山东某某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4月2月9日,我从被告处购买了“贵某某”追施乐肥40吨,2014年5月份高密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在例行检查中对“贵某某”追施乐肥进行抽查,根据2014年5月19日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编号为高工商检处字(2014)297号罚款50000元,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我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罚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蔡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山东某某肥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实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达到占有他人财产,伙同有关工作人员在没有通知我方到场,在原告处对所谓我方产品进行抽检检测,其各项指标共计相差1.1%,该检验结果产品合格率应属近似合格。第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将原告损失赔偿完毕,退还货款6780元。第三、工商局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原告的非法所得进行的处罚,处罚数额是依据原告的非法所得进行的处罚,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月2月9日,原告蔡某某从被告山东某某肥业公司处购进40吨“贵某某”追施乐肥。2014年5月13日,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经营的赣榆嘉特利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威特利复合肥料(标注有N15、P15、K15,总养分≥45%硫酸钾型)和被告山东某某肥业公司生产的贵某某追施肥料(标注有N≥25%,S≥10%,中盛微量元素≥2%)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以上两种肥料均为不合格产品。2014年5月13日抽样检测时,原告已以2000元/吨、2600元/吨的价格分别销售34吨贵某某追施肥料和14吨威特利复合肥肥料,贵某某追施肥料产品货值金额计74300元、威特利复合肥料货值金额为48280元,共计122580元。2014年7月3日,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高工商检处字(2014)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蔡某某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销售;二、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赣榆嘉特利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威特利复合肥料和山东某某肥业公司产贵某某追施肥料各6吨;三、罚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收到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后,未按照处罚决定书要求到建设银行高密市支行立新街办事处缴纳罚款50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肥业公司签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蔡某某收到被告山东某某肥业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6780元,并注明原告蔡某某与山东某某肥业公司关于六吨化肥扣押事宜得到赔偿处理完毕。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方陈述、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和庭审调查所认定,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从被告山东某某肥业公司购买贵某某追施肥料40吨,已由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某某肥业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贵某某追施肥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已于2014年7月4日签订证明,处理完毕。原告在受到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50000元后,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山东某某肥业公司赔偿罚款损失30000元及差旅费用20000元,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经遭受上述50000元的损失。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蔡某某自认未曾按照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要求缴纳罚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蔡某某并未缴纳50000元罚款,原告尚未遭受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蔡某某不享有向被告山东某某肥业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行政处罚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差旅费用共计2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差旅费用具体数额,且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