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高玉清起诉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2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玉清,男,汉族,1946年11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高玉清起诉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玉清申请再审称:(一)首先,二审裁定在高玉清未提出劳动关系效力的情况下,裁定其与供销联社劳动关系无效,系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次,二审裁定未对供销联社应支付高玉清工资、门诊费、福利费、退休人员补贴、赔偿损失和利息等请求进行判决,系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和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三)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高玉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裁定中并未认定“供销联社(与高玉清)劳动关系无效”,二审裁定只认定高玉清是与剑阁县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高玉清并未与供销联社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高玉清申请再审认为“二审裁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二审裁定未对供销联社应支付高玉清工资、门诊费、福利费、退休人员补贴、赔偿损失和利息的请求进行判决,是基于高玉清与供销联社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无权向供销联社提起诉讼请求,而裁定“对高玉清劳动合同纠纷的起诉,不予受理”。故高玉清申请再审认为“二审裁定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由于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高玉清的用人单位是棉麻公司,其系棉麻公司的职工,故高玉清仅与棉麻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7月4日,棉麻公司在企业第二次改制中,按照国办发(1998)20号、川委办(1999)19号、剑委发(1999)79号、剑企改(2000)11号等文件精神,与高玉清签订了《了断职工身份协议书》,即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剑阁县劳动局亦作出了《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鉴定书》。因此,棉麻公司与高玉清对《了断职工身份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次,棉麻公司按照《了断职工身份协议书》的约定向高玉清支付了经济补偿(标准为每年500元,共计31年)合计金额15500元,并按规定扣减了高玉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费用至退休年龄止。棉麻公司于2001年8月1日与剑阁县社保局签订了一次性代缴《社会保险金协议》,对高玉清等10人的养老、工伤、生育等保险作了一次性缴纳。棉麻公司在高玉清的经济补偿(15500元)中扣减相关费用,系棉麻公司按照《了断职工身份协议书》的约定和相关规定,代扣代缴“高玉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的行为,故高玉清起诉所称“棉麻公司扣减了相关费用的行为,表明《了断职工身份协议书》就作废”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2007年棉麻公司申请破产案件中,高玉清等10名了断身份的职工已不在册。剑阁县人民法院(2007)剑破字第3-4号裁定书,确定其破产案件的善后工作由供销联社负责,由于高玉清已于2001年7月4日与棉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高玉清与棉麻公司已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供销联社对棉麻公司破产案件的善后工作负责,不包括其应对高玉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审裁定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高玉清申请再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高玉清的该部分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玉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玉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