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曾志与被告金行、李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金行,李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曾志,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金行,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告李桃,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志与被告金行、李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曾志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志负担。审判员 姚庆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传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