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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号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母亲)被告宋某甲(原告父亲)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月仅支付100元抚养费。2007年1月24日,经长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每月支付200元。但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每月200元的抚育费已经远远不够。原告母亲没有固定工作,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困难,2013年曾向被告提出增加抚养费被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的父亲宋某甲、母亲朱某于2003年4月离婚,原告随其母亲朱某一起生活,被告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2007年1月24日,经长海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200元。原告现在长海县高级中学读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长民权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宋某某的日常消费支出也逐渐增加,原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的标准,相对较低,不能保��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等费用,现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宋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办法:被告宋某甲于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前各给付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