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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姚源光犯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源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执字第623号罪犯姚源光,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大学文化,原系铜仁地区药品食品监督局局长,贵州省玉屏县人,原住铜仁市×××路××-××号。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铜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源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2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天文、李雄丰出庭履行职务,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指派干警卢维忠、王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姚源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六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建议执行机关对罪犯姚源光提请减刑5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源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11日罪犯姚源光向本院缴纳没收财产一万元。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姚源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须留出接受出监教育时间,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扣减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源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