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陈福来与无锡市凤威木业有限公司、潘金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福来,无锡市凤威木业有限公司,潘金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133号申请执行人陈福来,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无锡市凤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东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潘金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浩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金通,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陈福来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凤威木业有限公司、潘金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凤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归还陈福来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凤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向陈福来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7800元;三、潘金通对凤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凤威公司、潘金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凤威公司、潘金通负担。因凤威公司、潘金通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陈福来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房产登记但抵押金额较高,本院轮候查封,无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过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