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扶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黎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黎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扶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黎明,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3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杜桥中队抓获并羁押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黎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婧、靳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黎明驾驶豫P×××××、挂号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6KM+97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曹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黎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伤情程度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黎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黎明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有关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黎明驾驶豫P×××××、挂号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6KM+97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曹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黎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伤情程度为重伤,2014年9月8日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刘黎明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刘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对此事故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豫公交认字(2014)第09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刘黎明发生事故时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2014年12月23日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刘黎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如果刘黎明肇事后没有驾车逃逸,根据现场勘查,刘黎明肇事时偏左行驶,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另查明,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羁押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31日14时许,刘黎明在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溪头工业区新税眼镜厂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当天羁押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P×××××,车辆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辆类型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刘黎明准驾车型为B2;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9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证明刘黎明发生事故时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河南省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刘黎明肇事后没有驾车逃逸,根据现场勘查,刘黎明肇事时偏左行驶,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以上;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对此事故无责任;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及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情况说明,证明曹某针对民事部分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刘黎明至今未赔偿曹某经济损失,3、证人薛某证言,证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3年3月份挂靠在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听到公路上有响声,看见一辆电动车在公路中间,有个人在电动车东边趴着,有辆半挂车头在公路东边,尾部在公路中间线处停,车上下来两个人看看就开车向南跑了;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4日21时左右,听到公路上有爆胎的声音,看到公路头南尾北停着一辆红色的拉管状物的半挂货车,车的后面有一骑电车的男子在公路上倒着,有一男子步行走半挂车跟前上车就往南走了;6、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垫付款六万元;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4日接到刘黎明的电话,刘黎明当时说他的车在扶沟出事故了,让他的父亲出面处理;8、被告人刘黎明供述,事发当天,其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城郊乡赵沟村处,车速每小时40-50公里,沿着公路的中线行驶,与他相对方向对来一辆电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他就往左打方向,他的挂车右侧撞住了电动车,他下车看情况后就开车走了;9、扶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书,证明曹某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资格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肇事时偏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黎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刘黎明发生事故时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根据现场勘查,如果刘黎明肇事后没有驾车逃逸,刘黎明肇事时偏左行驶,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刘黎明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黎明的逃逸情节应为加重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黎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黎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四喜助审员  张艳梅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