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执外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外异字第3号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梁绮红,叶雪芳,岑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外异字第3号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民营开发区梅岗村“南北便”(土名)自编1号,组织机构代码05683707-X。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平、陈小华,均为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民营开发区梅岗村“南北便”,组织机构代码77097689-4。法定代表人梁绮红。被执行人梁绮红,女,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头二队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11967********。被执行人叶雪芳,女,汉族,1935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西路*号*座1-602,公民身份号码4406211935********。被执行人岑建英,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头二队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11965********。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1776-1。负责人邓绍豪。委托代理人欧冬花、刘颜健,该社职员。本院在执行(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360号恢字1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南信用社)与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五金)、梁绮红、叶雪芳、岑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乐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组织执行听证进行审查。案外人弘业乐器、被执行人岑建英到庭参加执行听证,被执行人鸿通五金、梁绮红、叶雪芳、申请执行人西南信用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弘业乐器于2012年11月19日成立,生产经营场所原在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A区21号自编号4座二车间,后因原生产经营场所的电压负荷量不能满足正常生产需求等原因,案外人于2014年8月1日起向佛山市三水鸿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化工)租用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民营开发区梅岗村“南北便”面积为1142平方米的车间作为新的生产经营场所。案外人每月按时缴纳租金给鸿通化工,鸿通化工负责提供1142平方米的车间及保证水电正常供应,并没有提供任何机械设备给案外人。法院在执行(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360号恢字1号案过程中,查封、扣押了一批机器设备,其中涡杆机16台、磨尾机10台、钻床30台、大冲床2台、小冲床6台、漏斗机1台、钻孔机11台、台式攻丝机3台、开料机12台(以下简称涡杆机16台等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均为案外人自行购买配件组装而成并从原经营场所搬至鸿通化工的车间继续使用。法院查封案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特请求法院中止对涡杆机16台等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岑建英在执行听证中表示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鸿通五金、梁绮红、叶雪芳、申请执行人西南信用社在异议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案外人在异议中提供了以下七组证据:一、案外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案外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二、案外人的旧营业执照1份、《收据》2份、水费单1份,拟证明案外人在2012年时已在石湖洲成立并经营厂房(即在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A区21号自编号4座二车间),租金13000元/月。三、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案外人在2014年9月15日经核准把经营的地址变更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民营开发区梅岗村“南北便”(土名)自编1号。四、《租赁合同》1份、《收据》6份,拟证明鸿通五金将其承租的1142平方米的车间转租给案外人,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租金8000元/月。五、《证明》7份,拟证明涡杆机16台等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在2011年到2012年期间,从不同地方购买上述机械或相关组装上述机械的配件。六、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错误查封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相关机械设备。七、照片3张,拟证明鸿通五金与案外人的经营场所是有区别的,双方从不同门口进出,实际上鸿通五金已停产,且鸿通五金名称已拆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异议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听证质证,被执行人岑建英对案外人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二中,其中案外人的旧营业执照1份可以证明案外人在2012年时已在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A区21号自编号4座二车间成立并经营厂房的事实,《收据》2份因无收款单位盖章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水费单1份显示的计费时间段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案外人拟以该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时已在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A区21号自编号4座二车间成立并经营厂房的事实,因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四中,其中《租赁合同》1份仅能证明案外人在2014年8月1日与佛山市三水鸿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租用1142平方车间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鸿通五金将其承租的1142平方米的车间转租给案外人、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以及租金8000元/月的事实,《收据》6份因无收款单位盖章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五,因系孤证,不能证明《证明》中的标的物即为本院所查封的财产,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查明:关于西南信用社诉鸿通五金、梁绮红、叶雪芳、岑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依申请以(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360号立案执行,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360-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再于2014年10月24日依申请执行人西南信用社的申请以(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360号恢字1号恢复执行该案;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36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岑建英、梁绮红、叶雪芳的银行存款或收入4022052.52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在被执行人鸿通五金的住所地内查封了涡杆机16台、磨尾机14台、钻床37台、大冲床2台、小冲床7台、漏斗机1台、钻孔机11台、台式攻丝机3台、开料机12台、仪表车床1台,被执行人岑建英在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持有人上签名确认,(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36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于当日直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岑建英。另查明:案外人弘业乐器于2012年11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并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变更其原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A区21号自编号4座二车间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民营开发区梅岗村“南北便”(土名)自编1号;被执行人鸿通五金于2005年1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鸿通化工于2002年7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为佛山市三水区民营科技工业园兴业路2号自编A,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机器设备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应适用上述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一般规定。涡杆机16台等财产作为机器设备应当具备规格型号、说明书、销售发票等,案外人称涡杆机16台等财产均为其自行购买配件组装而成,但案外人既没向本院提交相关买卖合同、发票、收据、付款收款记录、机器设备规格型号、说明书等材料,也没向本院提交涡杆机16台等财产的资产管理报表、财务报表等企业内部管理材料,案外人仅以《证明》7份作为证明其系涡杆机16台等财产的所有权人,该证据系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另,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鸿通五金租赁了厂房,仅能证明其与鸿通化工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涡杆机16台等财产从原经营场所搬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民营开发区梅岗村“南北便”继续使用。因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院已查封的涡杆机16台等财产享有所有权。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据此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鸿通五金厂房内的涡杆机16台等财产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是依法行使执行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主张其为本院查封的涡杆机16台等财产的所有权人并据此要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标的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弘业乐器配件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陆绮萍代理审判员 陈钦彬代理审判员 陈伟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