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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黄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梁杰。委托代理人徐亚琴。被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颜青。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睦,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519弄3号201室的房屋、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1056号727室的房屋的装修材料费及人工费、家电、首饰、礼金)。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财产方面,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1056号727室的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装修款及房屋内的家电等均由被告母亲出资,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519弄3号201室的房屋,但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不能进行分割;原告离家时已带走首饰;记不清有没有收到礼金,即便收到过原告哥哥的礼金,也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和被告王某于2012年底、2013年初通过交友网站相识后,进而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琐事有所争吵。2013年12月底,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的单身身份发生改变,因个体性格等差异,在一些问题上存在分歧进而发生争吵尚属正常。良好的夫妻关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若能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正确处理从单身生活到婚姻生活这一磨合阶段所产生的矛盾,维护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则夫妻关系尚有望改善。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航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