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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荣与王碗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王碗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朱荣,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明(特别授权)。被告王碗儿,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朱荣与被告王碗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之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碗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合计欠款5500元,并出具了三份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碗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发生不锈钢材料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2年元月21日、6月27日、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1份,分别载明欠原告款项2500元、2800元、200元,合计55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3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售不锈钢材料,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在欠条中载明了尚欠的货款金额,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给付货款,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碗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碗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朱荣欠款计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碗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