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志鹏诉隋玉新、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鹏,隋玉新,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李志鹏,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洪祥,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隋玉新,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XXX,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林西县。原告李志鹏诉被告隋玉新、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玉新、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还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逾期之后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给付4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给付30000元,依照约定不明债务人给付不足全部债务时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法律规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375.54元,至2014年7月21日尚欠利息9158.67元,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675.54元,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支付余欠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余额为10671.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给付4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给付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全部偿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对逾期还款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了利率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二被告尾欠借款的数额,按法律规定,二被告逾期后给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给付400000元,冲抵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650000元×25‰÷30天×61天)33041.67元,偿还借款本金366958.33元,尾欠借款本金283041.67元;2013年11月29日给付的100000元,冲抵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283041.67元×25‰÷30天×79天)18633.58元,偿还借款本金81366.24元,尾欠借款本金201675.54元;2014年6月10日给付30000元,冲抵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201675.54元×25‰÷30天×192天)32268.09元后,尚欠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2268.09元,因此,被告尾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01675.54元未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675.5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6月9日以前的利息2268.09元,应支付尾欠本金201675.54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保全费164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明审 判 员 : 房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陈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