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张谷英镇政府对张谷英集镇进行提质改造,需要对集镇店铺招牌统一拆除并集中更换,但镇政府仅对各商户发放了倡议书,未就招牌更换具体事宜与商铺老板达成协议。2014年9月14日15时许,当施工工人张某丙在天使蛋糕店进行拆除招牌工作时,天使蛋糕店老板张某甲要张某丙先不要拆,等自己与镇政府协商好了再拆,张某丙认为拆招牌是镇政府要求其拆除的,自己只管拆除,便未理会被告人张某甲的要求,仍在继续拆招牌。被告人张某甲见状,拿起一根长约40公分的黄色擀面杖,在二楼房间里通过窗户用擀面杖对着背向房间正在雨罩上施工的被害人张某丙的头部打了几棍。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张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丙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肖某、刘某甲、万某、刘某乙、兰某、聂某、张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劝说被害人张某丙暂不施工无效的情况下,一时冲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被羁押一个月另二十六日应予折抵刑期三个月另二十二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