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彰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两家子乡。被告范某甲,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哲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甲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7日生育长女范某乙,2003年5月21日生育次女范某丙。我们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12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后来为了孩子,于2014年4月24日在彰武县民政局登记复婚。但是复婚之后仍无法沟通,被告对我不信任,为此经常吵架,从2014年11月28日分居至今。我们复婚之后的经济都是独立的,我看病范某甲也不管,现在我已经无法再忍耐了,我与范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与其离婚。长女范某乙已经成年了,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次女范某丙现在随我生活,要求由我抚养,要求范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个人财产金耳环一副在范某甲处,要求归我所有,我个人家庭人口承包土地4.04亩,要求归我耕种,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纠纷。被告范某甲辩称,首先关于婚姻问题,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年龄都很大了,之前我们离过一次婚,但又复婚了,我对原告杨某某还有感情,同时为了孩子着想,考虑以往的多年夫妻感情,我认为我们还能在一起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杨某某再给我一次机会。杨某某所说金耳环与土地的情况都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甲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1月7日生育长女范某乙,2003年5月21日生育次女范某丙。双方曾于2012年9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长女范某乙已经成年,次女范某丙现随杨某某生活。杨某某个人财产金耳环一副现在范某甲处,杨某某家庭人口承包土地4.04亩,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证书、发票1张、土地承包台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名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生活中有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间多些理解、信任和沟通,尚有和好可能。虽经本院调解,暂时未能和好,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哲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洪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