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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泰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宗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泰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宗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泰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7号楼-1层JC-27。法定代表人崔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伟平,北京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宗平,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泰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宗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74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付宗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17日,付宗平向华泰公司出具《物业经营管理授权书》等材料,将付宗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商铺的有关管理、出租、监管、改造等权利授权给华泰公司。2014年5月29日,付宗平以《撤销授权委托通知》形式通知华泰公司解除上述全部授权。为确认解除通知效力,因此,付宗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付宗平与华泰公司之间关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等。一审法院向华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华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影响到众多产权人及商铺的利益及区域稳定,案情影响重大,且华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据此,华泰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付宗平以委托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查的是付宗平与华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在中级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华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此,华泰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华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华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付宗平对于华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付宗平系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付宗平与华泰公司之间关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亦没有其他在本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泰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