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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彦文与南万平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文,南万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徐彦文,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温一起,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万平,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原告徐彦文诉被告南万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万平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间原告提供劳务轻包被告承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湿地公园6号楼和8号楼,双方约定每平米的劳务费为75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建成的住宅楼按照均价3200元折抵,按照约定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并且工程已经交付验收,经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除了折抵两套住宅楼后,被告还欠原告13.5万元,被告并且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约定款项于2013年8月15日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公正判决。被告南万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轻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呼和浩特市湿地公园6号和8号住宅楼的基础、主体砌筑及混凝土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75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顶房方式支付,房屋价格按均价3200元/平方米,相差部分超出15万元原告按售房价交相应余款,低于15万元的扣除质保金后现金支付。工程款结算后被告给原告书写13.5万元欠条,欠款至今未清偿。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务轻包合同和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轻包被告承建的呼和浩特市湿地公园6号和8号住宅楼的基础、主体砌筑及混凝土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万元的事实存在,并且至今尚未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南万平偿还原告徐彦文工程款13.5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南万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志审 判 员 :董清华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淑茜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