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高某某及邻居任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返家途中,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青椅山镇大水沟村三组附近一处弯路时,因未按规定载客,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驶出公路,侧翻在路边的排水渠内,造成乘车人高某某当场死亡、邵某受伤之后果。2014年7月8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无责任。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近亲属15000元,高某某的近亲属对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追究邵某的任何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邵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邵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谅解书、收据复印件、本院询问笔录、审前社会调查档案;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邵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