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12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9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中秀路旧果菜市场,从一栋在建楼房的楼顶爬过陈某甲的楼房(旧果菜市场15号),并在五楼住宿。次日早上9时许,叶某某下到四楼,盗走了四楼客厅桌子上的一部灰色红米1S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元),后又爬到隔壁在建的楼房住宿。27日早上叶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7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甲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罪名成立。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叶某某应依法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赔失主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