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秦乐与刘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乐,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3014号原告秦乐,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小静,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原告秦乐与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乐委托代理人董小静、被告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乐诉称,与刘佳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刘佳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秦乐借款174000元,并于同年10月份出具借条,并承诺积极还款。后秦乐多次催要,刘佳至今未偿还所欠借款。现秦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佳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2、刘佳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刘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佳辩称,同意秦乐的诉讼请求。原告秦乐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刘佳于2014年6月8日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向刘佳出具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刘佳对秦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过庭审核对,本院对秦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证的事实如下:秦乐与刘佳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至7月间,秦乐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刘佳人民币174000元,刘佳于2014年10月向秦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份向秦乐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大写叁拾柒万肆仟元整。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刘佳。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刘佳至今未偿还秦乐上述借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大写数额系笔误、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秦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秦乐与刘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秦乐要求刘佳返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秦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刘佳主张过权利,故秦乐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主张权利的表现,刘佳在秦乐主张权利后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秦乐有权要求刘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只能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乐欠款十七万四千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七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原告秦乐已预交),由被告刘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致君 来自: